台灣司法院裁判研究系列

最高法院
同時履行抗辯權判決研究

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重要裁判要旨整理
涵蓋雙務契約、遲延責任、類推適用等核心法律概念

15+
重要判決
5
核心議題
大法庭
110年裁定
民法
§264

研究概述

什麼是同時履行抗辯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契約中,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 可以拒絕提出自己給付的權利。簡單來說,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法律保障。

例如在買賣契約中,賣方在買方尚未付款前,可以拒絕交付貨物; 反之,買方在賣方尚未交貨前,也可以拒絕付款。

為何重要?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功能在於:

  • 確保公平:防止一方先給付後,他方卻不履行
  • 壓力手段:促使雙方同時履行契約義務
  • 避免損失:保障債權實現,降低交易風險
  • 免除遲延:行使後可溯及免除遲延責任

法條解析

民法

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

第一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一項本文

確立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基本原則:雙務契約當事人在他方未履行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一項但書

例外規定:若依契約約定或交易習慣,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第二項

誠信原則之限制:他方已為部分給付時,若拒絕自己給付有違誠信,則不得拒絕。

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先給付義務人之保護

民法第263條(準用規定)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回復原狀之準用

重要判決整理

以下整理最高法院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重要判決與民事庭會議決議

民事大法庭

重要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

111年12月30日

大法庭裁定

「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將買受人給付之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經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後, 就出賣人應返還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性質, 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 與自己因買賣契約解除後所負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裁定要旨
  • • 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之當事人
  • • 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
  • • 出賣人與買受人之義務既源自同一契約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
  • • 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違約金酌減 類推適用 不當得利 回復原狀
民事庭會議決議

重要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

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07年9月25日

會議決議

「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 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

法律問題

甲向乙買受土地,約定同時給付價金與移轉登記。甲僅給付部分價金,乙拒絕移轉登記並訴請甲給付餘款及遲延利息。 甲於訴訟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其遲延責任是否因而溯及免除?

遲延責任 溯及免除 不動產買賣
經典判例

裁判先例

最高法院判例

50年台上字第1550號

經典判例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遲延責任 抗辯權行使
最高法院判例

29年渝上字第895號

經典判例

「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

判決主文 對待給付
最高法院判例

59年台上字第850號

經典判例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成立要件 對待給付 雙務契約
近年判決

重要裁判

最高法院判決

95年台上字第1489號

實務應用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 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牽連關係 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判決

106年台上字第2048號

類推適用

探討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 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 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仍可能類推適用。本案採取較為保守之見解。

類推適用 實質牽連
最高法院判決

104年台上字第1655號

契約解除

涉及遲延給付與同時履行抗辯的關係。甲遲延給付,未同時提出尾款及違約金, 乙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乙履行移轉登記及交屋之義務前, 能否謂其得以甲違約為由而解除契約,自滋疑問。

契約解除 不動產 遲延給付
最高法院判決

104年台上字第2011號

回復原狀

涉及回復原狀與解除權消滅的問題。當受領之給付物因可歸責於一方之原因而 無法回復原狀時,其解除權自歸消滅, 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亦受影響。

回復原狀 解除權消滅

核心法律原則

從上述判決歸納出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核心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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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務契約原則

同時履行抗辯權僅適用於雙務契約,即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契約。 單務契約或非基於同一契約之債務,不得主張。

代表判例:59年台上字第850號

遲延責任溯及免除

債務人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其先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溯及免除。 此為107年民事庭會議決議確立之見解。

代表決議:107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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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推適用

非雙務契約之債務,若在實質上具有履行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 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

代表裁定:110年台上大字第1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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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信原則限制

他方已為部分給付時,若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例如:僅差極小金額即拒絕交貨。

法條依據:民法第26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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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待給付判決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原告如不能證明已為給付, 法院應判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

代表判例:29年渝上字第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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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原狀之準用

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但若無法回復原狀,解除權及抗辯權皆受影響。

法條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63條

同時履行抗辯 vs 留置權

比較項目 同時履行抗辯權 留置權
法律性質 債權(抗辯權) 物權(擔保物權)
效力對象 僅能對契約當事人主張(相對性) 得對任何人主張(對世性)
發生原因 基於雙務契約 不以雙務契約為限
標的物 不限於動產,不動產亦可 僅限於動產
抗辯類型 一時性抗辯(延期抗辯權) 得拍賣取償

參考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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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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