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信原則(又稱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的「帝王條款」,為公法與私法的共通原理。 它要求當事人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應本於誠實信用之方法,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原則源自羅馬法的「善意」(bona fides)概念,經德國民法典傳入我國, 成為規範一切法律關係的基本原則,適用範圍涵蓋契約、物權、侵權等各領域。
誠信原則作為一般條款,具有「法律漏洞填補」功能,使法官在法無明文規定時, 得依公平正義之理念裁判。它也是限制權利濫用、維護交易安全的重要工具。
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本項規定權利濫用之禁止。權利人雖有權利,但行使時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亦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權利社會化之具體展現。
本項規定誠信原則。要求當事人於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時, 均應本於誠實信用之方法,不得有詐欺、脅迫或違背信賴之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定誠信原則適用於公法領域,為行政法上重要原則。
民法第148條第2項為私法領域誠信原則之規定,適用於一切私法關係。
誠信原則被稱為「帝王條款」,優先於其他法律規定適用。
以下整理最高法院關於誠信原則之重要判決,包含權利濫用、權利失效、禁反言等類型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土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占用其畸零地(無法建築房屋的狹窄帶狀土地)的騎樓, 因會使被占用人22戶與既成道路阻隔,影響公眾利益甚鉅,構成權利濫用,不受法律保護。
「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
闡述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判斷標準:當權利人之利益甚為細微, 卻以此拒絕受領給付、行使權利,造成義務人甚鉅之損害,此權利之行使即為權利濫用。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我國最高法院最早期關於誠信原則適用之判決。確立當權利人之利益甚為細微, 卻以此行使權利造成義務人甚鉅之損害,此權利之行使即為權利濫用,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97年2月(自為判決)
【誠信原則對抗消滅時效】
葉姓婦人30多年前委託同居人申購國宅,房地未移轉登記到她名下。起訴要求縣府移轉土地所有權,
一、二審以超過15年追訴時效判敗訴。最高法院自為判決改判勝訴:
「政府機關怠於執行職務,如今再以主張權利的15年時效已過而拒絕移轉房地所有權,
違反誠信原則。土地所有權和占有分離會徒增紛擾,
也和國宅條例的立法意旨相悖。」
法律意義:本件以「誠信原則」對抗「時效」是最高法院的創見, 引進日本近年來保護弱勢的判例,深具意義,提醒法官法律最終目的在於實現正義。 最高法院罕見「自為判決」,直接改判勝訴,讓當事人免於纏訟之苦。
「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 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綜合考量各種因素,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權利人之權利將受到限制而不得行使。 此即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當事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使他方當事人產生「不行使權利」之正當法律上信賴, 在誠信原則下,應不許其再為主張,否則即為權利濫用。
進一步闡述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要件:(1)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2)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3)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三要件須同時具備。
權利失效法理之意義:「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而依特別情事 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
「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
最高行政法院明確揭示「判決應適用禁反言之法律原則」。 指出:「就專利制度而言,只要引證案不同,一個專利案可有數個被舉發案, 但不論有多少舉發案,該被舉發專利之解釋應無不同」,強調法院裁判之一貫性要求。
確認權利失效理論不僅適用於私法關係的判斷, 在公法領域中亦有其適用之餘地, 擴大誠信原則在行政法上的適用範圍。
從上述判決歸納出的四大核心法律原則
Prohibition of Abuse of Rights
權利人雖享有權利,但行使時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判斷標準為「利益衡量」:若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損失甚大,即構成權利濫用。
代表判例:71年台上字第737號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正義公平之方法,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 避免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此為民法之「帝王條款」。
代表判例:86年台再字第86號
Verwirkung
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者, 該權利即不得再行使。源自德國法。
代表判例:97年台上字第950號
Estoppel / 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
權利之行使若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禁止前後行為矛盾。
代表判例:109年台上字第1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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